(2015)昆周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贯付与刘忠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贯付,刘忠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孙贯付。委托代理人丁文菊,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民。原告孙贯付诉被告刘忠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及2015年4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贯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菊和被告刘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贯付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和同事王某共同受被告雇佣,为其饲养大雁,工资每月2000元,每月休息三天,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为被告搭建雁棚锯木头时,因木头里有钉子,将锯头震掉,恰巧掉到原告脚踝上,原告被送至昆山市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1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脚踝关节损伤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的伤害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是该劳务的受益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处理此事,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0.8元、残疾赔偿金3258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6124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最新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刘忠民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近10000元。原告不是我的工人,我也没有让原告搭棚。我是介绍原告去常熟一个周老板的农场干活,原告出事后,原告的王姓老乡联系我,我就送原告送到长海医院,然后垫付了将近10000元医药费。这件事我有点责任,因为我是介绍人,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常熟一养大雁的农场用电钮锯木头时,因木头中有钉子致使锯头震掉,落在原告脚踝上,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开车将原告从常熟送至昆山长海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7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合计为8520.29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至今仍欠医院医疗费2520.29元未付。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1240.8元。后原告对其伤残、误工、营养及护理等事项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贯付因外伤致右踝关节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孙贯付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确认其治疗已终结,但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陈述原告系由被告雇佣饲养大雁,出事当天被告打电话给和原告一同工作的王某要求他们搭栏杆,被告的岳父找来电锯给他们,最后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陈述是其介绍原告到常熟周老板的农场干活,自己事发当天没有安排原告及王某锯木头,原告是为了偷电锯,在试试电锯能否使用的时候才导致受伤的,但被告对其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2015年4月20日第二次庭审中,证人王某陈述“我与原告是老乡,我和被告不是亲属关系,我从2014年6月5日跟着被告在常熟工作,主要是饲养大雁,原告在我之前一天去的常熟,我是原告介绍去的,被告让我跟原告喂大雁,工资是被告发的,每月发2000元。原告大概工作了10天左右出事的,出事当天被告的岳父感冒了要去医院,拿电锯出来让我跟原告一起锯木头,锯木头的时候因为木头里有钉子,把电锯弹起来了,原告就出事了”。关于锯木头是谁安排的,证人王某陈述“事发当天,被告早上去常熟的养殖场,让我下午杀大雁,杀完大雁让我们搭小鹅圈,说他要去进小鹅,交代完后被告就走了。搭小鹅圈必须要用电锯,电锯是被告的岳父拿出来的”。另,被告对事发后支付原告2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昆山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居住信息显示,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昆山至今。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治疗材料、医院证明及催款单、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和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被告虽陈述原告系其介绍到常熟周老板的农场干活,主张实际雇主为周老板,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王某的庭审证言,结合原告受伤后系被告赶到常熟开车将其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又在事发后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的事实,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至于原告受伤的起因,双方虽对有无安排原告锯木头的事实各执一词,但原告锯木头的目的系搭栏杆,受伤地也在雇佣场所,故原告受伤应认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发时已满70周岁,年纪较高,其用电锯锯木头的行为明显与其年龄、身体状况不相适应,故原告对其受伤应自负一定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年纪较高仍雇佣其从事劳务,而原告明知使用电锯存在危险,但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最终导致受伤的后果,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医院证明、催款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医药费金额为7240.8元(其中原告支付1240.8元,被告垫付6000元)。结欠医院医疗费2520.29元因尚未支付,本案不予理涉。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0天,标准为每天18元,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标准为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标准为每天一人40元,合计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虽为伤后六个月,但事发时原告已满70周岁,双方也未签订相关劳务协议,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标准为每月2000元,合计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70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可适用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的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4346元(34346元*10年*0.1)。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就诊次数、进行伤残鉴定以及处理事故的实际,酌情认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故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3066.8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0%计44146.7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及支付工资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614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贯付3614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孙贯付负担77元、被告刘忠民负担17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