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飞超、郴州市万原集市货仓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飞超,郴州市万原集市货仓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飞超。委托代理人朱诚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万原集市货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统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良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幸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飞超、上诉人郴州市万原集市货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原集市货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飞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诚波,上诉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幸果、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通知万原集市货仓公司在2014年7月7日前提供证据,但万原集市货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14年8月8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万原集市货仓公司当庭提供四组11份证据,吴飞超认为万原集市货仓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在既未责令万原集市货仓公司说明理由,亦未向吴飞超释明不予质证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对万原集市货仓公司提供的11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吴飞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退还给上诉人吴飞超;上诉人郴州市万原集市货仓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退还给上诉人郴州市万原集市货仓管理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