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江秀英、何育红等与徐静、刘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何甲,何乙,何丙,何戊,徐某,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566号原告江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原告何丙。原告何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寒、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被告刘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号楼。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某、何甲、何乙、何丙、何戊诉被告徐某、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寒,被告徐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7时38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赣江路交叉路口处,撞到同向左转弯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为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14年);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车辆损失1095元;5、鉴定费100元;6、衣服损失2100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先行赔付了26000元,请求法庭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对于衣服损失,不属于法律的赔偿范围。对其他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赔偿金,因本案受害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判令。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没有证据提供,且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38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沿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赣江路交叉路口处,撞到同向左转弯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某驾驶的苏N×××××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26000元。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鉴证意见为修复材料费为1095元,工时费为1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江某系何某某妻子,原告何甲、何乙、何丙、何戊为江某与何某某子女。何某某生于1948年7月6日,户籍地为泗阳县众兴镇民主村何庄组5号。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7日,在何戊经营的鼎鼎香面馆工作、居住。鼎鼎香面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东经济开发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泗阳县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证明、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谈话笔录、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险,故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起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年×14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4、车辆损失1095元;5、原告方主张衣服损失21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费用,原告方主张5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4578.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109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23483.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4090.1元。本案中被告徐某、刘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先行支付的26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何甲、何乙、何丙、何戊因其亲属何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339185.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徐某垫付款2600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4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刘某、徐某负担795元,原告江某、何甲、何乙、何丙、何戊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48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