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玉杰与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杰,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王玉杰,女,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华,女,现住四平市。原告王玉杰诉被告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杰及其代理律师尹铁明、被告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总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3月末还清欠款。到达还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付华的朋友张桂婷向原告王玉杰借钱,因无钱归还,张桂婷要求被告付华为这10万元借款作担保,被告付华就担保了此10万元。去年,张桂婷将自有的一辆车卖了15万元顶了帐,因原告王玉杰说还差5万元,后张桂婷又给了原告王玉杰5万元,一共给了原告王玉杰20万元,现在已经没有欠款纠纷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玉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付华欠款1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付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付华向原告王玉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双方立下字据,约定于2013年3月末前归还欠款,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付华至今尚未向原告王玉杰归还欠款。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计算方式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1500元(100000元×5.75%/年×2年)。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杰与被告付华之间的借贷约定明确,被告付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玉杰要求被告付华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华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现已逾期,故原告王玉杰要求被告付华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华应给付原告王玉杰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1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杰人民币1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徐小淋人民陪审员  黄瑞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