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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青青,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献纪。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青青、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杰、赵献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自原告生子后,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还趁其身体虚弱之际,多次同原告争吵,致使原告身心受伤。���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实,夫妻间虽有微小矛盾,但被告愿与原告细心沟通、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小,被告从维护家庭稳定和给孩子营造良好成长环境的角度出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生活,担负起各自应尽的责任,并不会影响家庭和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