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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寻衅���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3时许,在景县金旺酒店二楼电梯门口,王某(已判刑)酒后遇到素不相识的葛某丁。因王某认错人并挑起事端,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某伙同同桌喝酒的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对葛某丁及其亲戚田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葛某丁追打至一楼大厅门外,葛某丁的亲戚翟某甲���前劝阻时,遭到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的殴打和言语威胁,民警到达现场控制周某甲时,遇到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乙的阻拦。经鉴定,被害人葛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案发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葛某丁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向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葛某丁陈述;证人翟某甲、田某、翟某乙、陈某乙、孟某、葛某乙、沈某、葛某丙、王某、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乙的供述的证言;辨认笔录;被撞警车照片;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景)公(刑)鉴(物)字(2013)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酒后在景县金旺大酒店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津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