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小方诉被告张燕华、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方,张燕华,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程小方,男,1988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华,女,1973年5月15日生。被告: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理人:贺志斌,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公司员工。原告程小方与被告张燕华、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燕华、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方诉称:2014年9月28日22时05分,原告驾驶豫RVZ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方城县文化路041号灯杆处,与自西向东张燕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名下的豫R5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已构成残疾。2014年10月1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小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燕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燕华驾驶的车辆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1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程小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程林松房产证;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翟庄村委证明;书面证言六份;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加盟协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原告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定。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燕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化局已经向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请求返还,诉讼费鉴定费按照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张燕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款收据两份;张燕华身份证复印件;6、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8日22时05分,原告驾驶豫RVZ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方城县文化路041号灯杆处,与自西向东张燕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名下的豫R5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1973.31元。2014年10月1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小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燕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燕华驾驶的车辆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24222.4元。另查明:一、2015年3月25日,原告程小方的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小方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小方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程小方的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二、程小方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有证据证实其随其父母在方城县城镇居住并经营饭店,其女儿也在城镇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和女儿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如下:女儿程萌雅,2010年9月16日生,被抚养年限为13年;女儿程笑滢,2014年6月20日生,被抚养年限为17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原告程小方支付医疗费3000元。四、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燕华驾驶被告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燕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小方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被告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依法赔偿。被告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①医疗费为21973.31元;②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计算为2300元(23天×50元/天×2人);院外护理67天,计算为3350元(67天×50元/天);护理费合计为565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460元(23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1800元(90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64元;⑥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589.18元(15726.12元/年×(13年+17年)×10%÷2人];⑧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⑨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为8850元(50元/天×177天);⑩后续治疗费按照咨询意见为10000元。以上共计124369.39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超出部分2369.3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10.82元。由于被告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已经向原告垫支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9000元,向被告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支付其垫支的医疗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8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程小方赔偿11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8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被告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88**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程小方赔偿710.82元。驳回原告程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程小方负担3629元,被告方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