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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波与张福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张福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波,男,汉族,1982年7月9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张福臣,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原告刘波诉被告张福臣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张福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12人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为工程项目制作合板,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3.00元,工程完工后工资全部结清,可是被告不履行承诺,只给我们部分工资,尚欠15000.00元,被告为我们出具欠条一枚,我们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5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工地给我结账之后我就给原告钱。庭审中远告向法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欠条是真实的,字都是我写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5000.00元。被告因此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做工,并完成了工作,庭审中,被告对雇佣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基于双方雇佣关系出具的欠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波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张福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