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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吉茂明、吉宪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吉茂明,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1796号迎宾雅居小区.被告:吉宪祥,男,193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吉茂明、被告吉宪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茂明、被告吉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称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根据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选择购买型号为336D挖掘机一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及被告吉茂明、被告吉茂祥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以下称《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吉茂明受让了原告与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成为该融资租赁协议的承租人;被告吉宪祥为被告吉茂明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吉茂明还通过《转让协议》附件二对《融资租赁协议》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被告吉茂明按照《转让协议》附件二的约定执行租金金额和付款方式。现在被告吉茂明自2011年11月起严重违约,未按照《融资租赁协议》按时、足额交付每期租金,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吉茂明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67073.35元,违约金129960.68元;截止2015年4月8日未到期租金358065.3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吉茂明支付到期未支付租金467073.35元;2、支付违约金129960.68元;3、支付未到期租金358065.36元;4、支付律师费14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及被告吉茂明签订的,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将在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所承担的全部义务转让给被告吉茂明,被告作为受让方替转让方成为《融资租赁协议》的新承租人并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吉宪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事项,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第17条、18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给付款项造成重大违约情形下,原告有权收取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第30条约定,本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起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三、《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茂明、被告吉宪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吉茂明缴纳租金的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租期为40期,每期金额不等。四、律师收费发票、律师服务委托订单,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4700元。被告无故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吉茂明、被告吉宪祥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出租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承租人: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21146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依据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选择购买型号336D、序列号JBT02736的挖掘机一台,并将挖掘机租赁给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由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2011年10月8日,出租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转让方: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受让方:被告吉茂明、担保人:被告吉宪祥,签订编号835-70022752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将其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出租人同意转让方将其在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生效后,受让方替代转让方成为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各方同意,该租赁协议的合同号自本协议生效后变为[835-70022752),以下仍旧简称为“租赁协议”。担保人就受让方在本转让协议以及租赁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设备的选择价格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将租金支付时间变更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共42期,应支付租金1925447元。且将租赁协议第4.5条规修改为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删除第18条原文,以下文取代:如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吉茂明于2011年11月开始向原告给付融资租赁费,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吉茂明已支付租金1100308.71元。之后,被告吉茂明再未向原告给付融资租赁费,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截止2014年10月8日到期未付融资租赁费467073.35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未到期租金为358065.3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茂明给付到期及未到期租赁费,并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28日的实际违约天数,按2%/月计算违约金129960.68元。被告吉宪祥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47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与被告吉茂明、被告吉宪祥及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吉茂明受让了森那美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被告吉茂明与原告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融资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吉宪祥同意为被告吉茂明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吉茂明并未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依照《融资租赁协议》第17条约定,其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协议项下的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吉茂明支付截止2014年10月8日已到期租赁费467073.35元,因被告吉茂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吉茂明支付截止2014年10月8日逾期还款实际天数,按照2%月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129960.68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8日的未到期租金358065.3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准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14700元,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第30条的约定,原告就本案确已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务,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属正当、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吉宪祥对以上被告吉茂明给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且,在被告吉宪祥担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宪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茂明追偿。另,被告吉宪祥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茂明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租赁费467073.35元;二、被告吉茂明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29960.68元;三、被告吉茂明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到期租赁费358065.36元;四、被告吉茂明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五、被告吉宪祥对以上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吉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7.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49元,由二被告负担。退还原告受理费674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