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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佰军与阿西木、被告木西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军,阿西木,木西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李佰军,男,1968年3月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阿西木,男,出生年月不详,哈萨克族,住乌苏市。被告:木西木,系被告阿西木的孪生兄弟,出生年月不详,哈萨克族,住乌苏市。原告李佰军诉被告阿西木、被告木西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阿斯哈尔、人民陪审员徐生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西木、被告木西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佰军诉称:2014年11月,二被告到原告家购买活羊,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购羊款69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6日还清。该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33000元后,剩余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6000元,支付欠款利息2016元,索款交通费600元,合计38616元;2、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阿西木、被告木西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两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1)两被告欠款36000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前还清借款;2、银行利率表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主张2016元的利息合法有据;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花去交通费6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阿西木、被告木西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两被告到原告家购买活羊,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购羊款69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6日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只偿还了33000元后,剩余款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诸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的2016元购羊款利息,实为2419.20元(36000元×5.6‰×12个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欠原告购羊款36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及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419.20元(36000元×5.6‰×12个月)、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西木、被告木西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佰军购羊款36000元,利息2419.20元(36000元×5.6‰×12个月),交通费600元,合计390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投递费96元,共计861元,由被告阿西木、被告木西木共同负担(原告已交费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麦  力人民陪审员 阿斯哈尔人民陪审员 徐 生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倩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