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邢XX与段勇亮、高常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X,段勇亮,高常住,刘天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邢XX。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勇亮。被告高常住。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被告刘天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邢XX诉被告段勇亮、高常住、刘天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昌、被告段勇亮、高常住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李红叶、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XX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段勇亮驾驶的客车与被告高常住驾驶的轿车、被告刘天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5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邢XX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在事故科处理终结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9天,医疗费8939.03元,原告伤情。三、原告户口页、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四、原告工资证明、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五、护理人员邢双友户口页,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段勇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车主为张永生,其为张永生的雇佣司机。被告高常住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车辆车主为被告高常住,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天平保险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举证未超时效,则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举证未超时效,则因其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天平保险按原告损失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其公司承保事故车辆车上人员座位险,待侵权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后,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段勇亮、高常住、天平保险、大地保险、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天亮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高常住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赢洗煤厂北门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段勇亮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原告邢XX)发生碰撞,致使同方向行驶被告刘天亮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在段勇亮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19天,医疗费8939.03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骨骨折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2012年7月1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常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勇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天亮无事故责任。被告段永亮驾驶的冀D×××××号车辆车主为张永生。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高常住,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分别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高常住、天平保险、大地保险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盖有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认定,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前一直向交警部门主张自己的权益,于2013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高常住、天平保险、大地保险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13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8939.0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并提供了工资证明、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3个月工资表无法反映其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月收入3000元予以确认。误工期限原告主张264天,本院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4天,故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14天=11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邢双友,并提供了护理人员邢双友的户口页。本院对护理人员邢双友身份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9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19天=1478.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23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889.0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8964.82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邢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82.39%。本案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2.39%赔偿责任,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2.39%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889.03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3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3.9元,剩余826.13元,因被告高常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高常住承担70%赔偿责任,即578.29元,因被告段勇亮仅为受雇司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故二6.494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份予以确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8964.82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068.3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96.48元。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承保的险种为车上人员险,而该险种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故被告平安保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027.3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800.38元;三、被告高常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8.29元;四、驳回原告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0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154元,被告高常住负担13元,原告邢XX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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