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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能,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能及其辩护人沈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能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茶西新村红绿灯东侧的公共厕所内,向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俗称冰毒),计25克。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能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茶西新村红绿灯处向宋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73克。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王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调取的通话记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能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能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能向宋某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对其进行了犯意引诱,建议对被告人王能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之间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数量达49.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能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安机关通过宋某联系其购买毒品的行为不属于犯意引诱,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