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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森泽家具有限公司与徐万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森泽家具有限公司,徐万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森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村潭灵公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辉祥。委托代理人:陈健彬,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万利。上诉人广州市森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森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森泽公司与徐万利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森泽公司负担。判后,森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森泽公司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8日与徐万利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徐万利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森泽公司招聘新员工均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入厂协议,徐万利并未能提交上述书面证据,因此,徐万利并未入职森泽公司。2、徐万利在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8日在森泽公司处均是“试工”,该“试工”在本案的性质等于面试,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森泽公司并未确定徐万利已经考核合格,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表示要聘请徐万利。3、森泽公司并未正式对徐万利用工。在本案中,徐万利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森泽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森泽公司并未向徐万利协商过假如录用后的薪金待遇,故森泽公司并未对徐万利用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建立。徐万利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调查笔录中森泽公司员工的陈述及森泽公司在徐万利受伤后以公司员工陶少刚的名义为其办理住院手续以报销医疗费用,可认定森泽公司与徐万利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森泽公司主张徐万利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属于“试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森泽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森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