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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利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利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袁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3号原告:广州市利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莫学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新,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利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利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应在2014年9月2日归还全部借款,否则,被告应按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即借款额的20%(20000元*20%=40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拟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建新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袁建新因资金周转借到广州市利洋投资有限公司的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正(¥20000.00元正)借期(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于2014年9月2日归还……并愿付借款额的20%违约金……借款人:袁建新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9月2日……”。被告袁建新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其偿还过任何款项,其追讨未果而成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据》中约定“并愿付借款额的20%违约金”应理解为如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则应按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额的20%即4000元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袁建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据》及其所作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袁建新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其本质上仍是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袁建新支付借款额的20%即4000元作为违约金,经计算,该数额已超过以被告未还款项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计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数额,因此,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总额以不超过4000元为限。被告袁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利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袁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利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总额以不超过4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利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泽锦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