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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聋哑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建华,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杨铭芝,系南昌市聋哑学校退休教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建华、翻译人杨铭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江西省儿童医院门诊四楼的普外科办公室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伸手将她放在外衣左边口袋里的550元人民币盗出。后巡逻民警经过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即将手上盗得的现金抛于地上,民警将地上的现金550元人民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廖某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廖某某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江西省儿童医院门诊四楼的普外科办公室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伸手将她放在外衣左边口袋里的550元人民币盗出。后巡逻民警经过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即将手上盗得的现金抛于地上,民警将地上的现金550元人民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9日中午11时30分陈某某抱小孩去儿童医院门诊部四楼的普外科门口排队时,有两个自称是派出所民警的人抓住一个女的,并说那个女的偷了钱,后发现自己外衣左边口袋里的五百五十元不见了。是五张一百面值和一张五十面值。2、被告人廖某某盗窃的人民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廖某某所盗人民币为五张100元,一张50元面额,总计550元,现金550元已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廖某某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扒窃过程中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墩子塘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4、被告人廖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系聋哑人。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9日中午11时20分左右我在南昌市阳明路的江西省儿童医院门诊四楼一个办公室门口看见一个穿红衣服抱着一个小孩的女的,靠近后就用右手的大拇指和食指伸进那个女子的外衣口袋,将她口袋的钱拿到手上。后来有两个自称是派出所民警的男子一把抓住我,我就把手上的钱丢到地上,民警把地上的钱捡起来。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某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实施扒窃行为已经完成并实际控制财物,符合盗窃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玉兰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