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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孔令强与阮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强,阮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孔令强,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阮明飞,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孔令强诉被告阮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3万元,原告将借款分别支付给被告指定的陈德明和伍旭,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3万元及利息。被告阮明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到原告现金113万元。原告备注此款委托支付陈德明527000元,委托支付伍旭603000元。同日,原告向陈德明转账支付527000元,向伍旭转账支付174600元,现金支付42840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陈德明、伍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向指定自然人转账,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只能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强借款1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阮明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