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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田琴诉周高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田琴,周高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吴田琴,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告周高春,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高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在湛江打工中认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周财文,2012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周超为。2013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生活中,原告怀疑被告不仅吸毒,且婚前隐瞒吸毒史,后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请求离婚,并要求处理孩子抚养等问题。被告不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湛江打工中认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周某文,2012年10月23日生育二儿子周某为。2013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生活中,原告怀疑被告不仅吸毒,且婚前隐瞒吸毒史,后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婚姻靠感情维系,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感情尚好,已生育了子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田琴与被告周高春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志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