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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五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林伟与唐振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唐振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1552号原告林伟,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唐振娥,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北票市五间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伟与被告唐振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被告唐振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与我复婚,在复婚登记前,我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因我患病不能理解协议内容就签字了,被告扶着我的手签的字。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撤销协议。被告唐振娥辩称,因原告患病无人照顾向我提出复婚,他为挽回我们的婚姻,提议签订约定财产夫妻共有的协议书。他只是患脑梗病症并不影响意识,当时我们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原告是亲自看后才签订的,签订协议后,原告拄着拐杖攀登楼梯来到婚姻登记站与我登记是自己主动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约定财产夫妻共有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林伟,身份证号:211319196402190470。乙方:唐振娥,身份证号:211381198402066821。甲方与乙方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双方经协议离婚,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复婚,办理复婚登记。二、男方林伟婚前财产:坐落于北票市老黄杖子学校院落一处、北票市王兰旗村加油站后身的门市房一户、五间房科研加油站旁库房及门市房(一处)、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辽N63D**号)双方复婚后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甲方林伟个人债权:即李志刚(已还)、刘晓利、于子龙、李金成、唐振学、常占林、张艳清所欠款,于夫妻复婚后即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四、其他属于甲方林伟的个人财产于双方复婚后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五、此协议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林伟(签字及捺手印)乙方:唐振娥(签字及捺手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协议书上的林伟的签字及手印,庭审中,原告开始称“没能理解协议内容就签字了”后又称签字不是自己所签,是“被告扶着我的手签的(字),被告拿我手按的手印”。签订完协议书后,原告拄着拐杖与被告来到婚姻登记部门,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认为“林伟”的签字并非其所签可在限定时间内申请字迹鉴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另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因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在北票市中医院住院5天,入院、出院时情况载有“无意识障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对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的签字及手印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以下原因,第一、原告称签订协议时,自己意识不清,通过其患病住院治疗时的病例尚载明“无意识障碍”,在出院休养两月后签订协议时,原告未提出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证据;第二、原告签订完协议书后未报警反而自己主动与被告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时,婚姻登记人员未对原告的精神、意识、智力状态提出异议),而是在离婚诉讼涉及财产分割原告才提出签订该协议的异议,由此表明,签订该协议时系原告意识清醒,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原告对协议书中的本人签字及捺手印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释明鉴定权利后,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综上所述,因原告不存在意识、智力障碍,具有认知和分辨能力,原告林伟与被告唐振娥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预见到协议书签署后所产生的后果。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无效、撤销的情形。合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无效、撤销,故该协议效力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明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