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虐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虐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虐待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山,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虐待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邵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庆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丁受伤;2015年1月5日10时许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殴打后,被害人王某丁于当天14时许在其居住的住房西南羊圈内自缢身亡。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虐待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潘某甲在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予从宽处理;家中有无人照看的孩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5015年1月,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对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潘某甲之妻)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丁受伤;2015年1月5日10时许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殴打后,被害人王某丁于当天14时许在其居住的住房西南羊圈内自缢身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潘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丁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丁头部受伤,后在山亭区北庄镇卫生院治疗;2、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潘某甲因琐事用小椅子对被害人王某丁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丁头部被砸破,后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3、2014年12月份,被害人王某丁意外怀孕,被告人潘某甲怀疑被害人王某丁有外遇,因流产问题多次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殴打、辱骂。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丁再次进行殴打后,被害人王某丁于当日14时许在其居住的住房西南羊圈内自缢身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丁头皮裂伤属于轻伤范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达轻伤一级范畴。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载明:2015年1月5日19时许,潘某甲报警称其与家人发生争执,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潘某甲之妻王某丁已经死亡,尸体停放在潘某甲居住的潘某家中,了解情况得知,王某丁于当日下午自缢死亡,潘某甲称与王某丁家人联系无人愿意来处理后事,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我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该潘情绪极不稳定,状态较为焦躁。在问及王某丁死亡原因时,潘某甲仅告知王某丁是自杀,没有就其长期虐待王某丁一事向公安机关如实说明。犯罪嫌疑人潘某甲涉嫌虐待一案,由群众举报于2015年1月6日报案至我局。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代被告人潘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丁生前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王某甲、顾某、宋某、潘某丁、潘某戊、王某乙、王某丙、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接警出警情况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诊断证明书,山亭区北庄医院诊疗处方、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赔偿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经常殴打、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损失赔偿,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在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观点,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在被害人王某丁死亡后虽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涉案虐待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亦非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意图,故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延刚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张松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