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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8月14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游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19日结婚,婚初关系尚好,并生育二个女儿,但之后被告缺乏对家庭的关心,与异性通奸,甚至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且最近一年多处于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游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4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游某甲,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游某乙。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