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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新伟与贾代全、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伟,贾代全,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徐新伟。委托代理人严林,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代全。被告江芳。原告徐新伟与被告贾代全、江芳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3日的庭审仅被告贾代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的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伟诉称,贾代全于2011年7月26日、2012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5万元、10万元、5.5万元,后上述欠款分文未还,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贾代全在2015年3月23日的庭审中辩称,第一、其对于欠款21万元没有异议,但其在2013年年底已经归还原告6.2万元,所还款项应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第二,其所欠原告三笔借款中,其中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其在2014年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2014年之后其仅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4月14日,贾代全未作答辩。被告江芳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贾代全系从事土方挖掘运输生意,其因工程车加油而与从事油品销售的徐新伟相识。双方熟悉后,2011年7月26日,贾代全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0月23日,贾代全又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徐新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1月29日,贾代全因工程车加油未付钱而向徐新伟出具欠条,载明欠徐新伟加油钱55000元。又查明,贾代全与江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贾代全是否已经在2013年年底归还6.2万元产生争议。贾代全称,上述三笔债务中仅有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四分,其已按照约定结清了2013年年底之前的全部利息,且2014年开始其也支付了1万元利息;另外其陈述,其在2013年年底另外归还徐新伟6.2万元但徐未出具收条。徐新伟则称,三笔债务中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5.5万元、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月息二分,截止2013年年底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贾代全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付清,2014年开始仅支付1万元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条、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贾代全、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贾代全对其于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5.5万元以及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不持异议,其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徐新伟因此提出的要求贾代全立即归还上述借款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贾代全提出的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的主张,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其提出的其已在2013年年底归还6.2万元的抗辩意见,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贾代全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其结欠徐新伟油品货款55000元,此后其未支付该货款,现原告主张贾代全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述借款及结欠的货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代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徐新伟借款15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贾代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徐新伟货款5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江芳对于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710元,由被告贾代全、江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俊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