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李宇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李宇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92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李宇星,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诉被告李宇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一、被告李宇星确认截至2014年9月1日尚欠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逾期借款本金43,948.66元,逾期各类利息61,486.92元,上述款项被告李宇星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李宇星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7,51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若被告李宇星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或在今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意一期还款出现严重逾期时,原告有权就全部贷款本息立即申请执行,并直��行使抵押权。因义务人李宇星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部门调查,除查得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诉讼中已轮候查封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房产外,本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一套房产被查封,但因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暂无法处置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目前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红兵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