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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5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宗永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宗永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3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工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志。被告宗永红,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宗永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宗永红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宗永红办理了牡丹卡(卡号为42×××66)。此后,被告宗永红却长期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原告依照章程、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法规,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宗永红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42×××66)透支余额71005.83元(暂计至2014年8月5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宗永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宗永红向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申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扣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应承担负担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原告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本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及其他业务规定对牡丹信用卡有效,原告保留对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等权利。经审查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宗永红发放了卡号为42×××6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宗永红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8月5日止尚欠71005.8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申请表及牡丹卡内页资料、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律师费发票、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宗永红向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申办牡丹卡,并接受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卡章程的义务。被告宗永红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追索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66)暂计至2014年8月5日的透支余额71005.8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宗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宗永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