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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国胜、胡昌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胜,胡昌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胜(曾用名杨通胜),无业。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昌志,无业。2009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胜、胡昌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胜、胡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国胜、胡昌志经事先预谋,骑一辆电动车窜至本县楚门镇楚柚北路楚门消防队前,见余某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轿车内有一个手提包,遂由被告人胡昌志望风,被告人杨国胜利用汽车安全锤敲碎车窗,窃得该只女士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4000元。经估价鉴定,被敲碎的车窗损毁价值人民币159.2元。2015年1月22日、23日,被告人杨国胜、胡昌志分别在湖北省来凤县、利川市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胜、胡昌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收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盗窃物品及数额按被告人杨国胜、胡昌志的供述就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胜、胡昌志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国胜、胡昌志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杨国胜、胡昌志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昌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明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