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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刘建武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建武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玲,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建武,男,汉族,(缺席)。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C-665**号车辆委托给原告管理,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该车辆在原告处终止营运止。原告每月收取车辆管理费100元,每月25日前缴纳下月费用,否则被告拖欠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成立后,被告自2014年1月至今,共拖欠原告管理费1100元并不配合缴纳各种保险手续。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管理费1100元。2、解除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C-665**号车辆委托给原告管理,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该车辆在原告处终止营运止。原告每月收取车辆管理费100元,每月25日前缴纳下月费用,否则被告拖欠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成立后,被告自2014年1月至今,共拖欠原告管理费1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1100元及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1100元。二、解除原告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武就豫C-665**号车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刘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用720元由被告刘建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