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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老色狼”、“勃金V8”、“阴茎增大丸”等30余种性保健品,放在其位于本市梅城镇三星街36号的成人保健用品店内进行销售。2014年12月10日,建德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店内查获“金牌延时片”、“勃金V8”、“阴茎增大丸”等30余种性保健品共计915颗。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鉴定,“金牌延时片”、“勃金V8”、“硬十天”“超爽伟哥”、“早泄克星”、“男人肾宝”、“养肾丸”、“肾白金”、“U.S.A.DIAMOND”、“德国黑金刚��共10种性保健品(共计604颗),均检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但上述性保健品均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及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公告、发还清单、统计说明、移交清单,证人戴某、徐某的证言,认定意见及照片、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