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共同付清余款后,屏山新县城某地块5幢2单元201号房屋被公证为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隐瞒了其子女情况,婚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不忠实行为。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屏山新县城某地块5幢2单元201号房屋及家具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前述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没有出一分钱,原告无权分割这套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底相识,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磨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构建和谐家庭是每一个家庭成员的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磨擦,是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应冷静、理智地对待,只要原、被告多交流、多沟通,相互谅解和包容,其婚姻关系能够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