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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行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太谷县星宇制盖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太谷县星宇制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国文,男。委托代理人韩瑞杰,男。被申请执行人太谷县星宇制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萍。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太谷县星宇制盖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4)1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太谷县国土资源局(2014)1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太谷县星宇制盖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某某村1152平方米(合1.73亩)集体土地建设,所占地地类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太国土资执罚(2014)第1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太谷县星宇制盖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52.0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1152.00平方米集体土地处以每平方米处20元的罚款,计23040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太谷县星宇制盖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4)1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4)1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萍审 判 员  成海红人民陪审员  车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