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被告:邱某某,女,汉族。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新羽、杨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永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岚皋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岚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和好,夫妻关系也未改善。这一年多时间以来,原、被告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林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3年7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岚皋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5日在原告户籍所在地紫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27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子林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向所任教学校办理了请假手续,与被告一同在娘家居住生活,并与被告父亲共同开办经营养猪场。林某丙出生后,被诊断为患有先天性脑瘫,经手术治疗,目前仍处于治疗、康复阶段。为给林某丙治病,原告自2011年初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曾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好转。目前林某乙、林某丙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林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10年并生育了女儿林某丙,虽林某丙患有严重先天疾病,但双方均倾尽所能为其治疗,可见二人原本感情较好,家庭和睦融洽。原告2011年初外出务工后,原、被告感情发生了变化,双方分歧、矛盾逐渐增多,影响了夫妻感情。而原、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增进感情,导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了双方再次和好的机会,但双方感情始终未见好转,夫妻之间互不来往,放任感情走向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林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被告负担林某丙抚养费的金额,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及林某丙就医、上学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原告对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主张暂不作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共同债务无法查明,亦不便分配,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邱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林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两年支付一次;三、邱某某有探望林某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玮人民陪审员  陈新羽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永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