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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5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兰×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922号原告兰×,男,1972年7月3日生。被告张×,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兰×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诉称,2014年4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长期分居,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辩称,婚后原告不关心我,平时花销都是我支出的,我没有错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兰×、张×于2014年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张×给兰×介绍几个女友,均未成功,2014年4月14日,兰×、张×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110111-2014-002783,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居住房山区××镇×村兰×家,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份左右,因购买药品及借款欠杨慧5000元债务。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兰×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张×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兰×、张×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兰×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