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冷某,无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赵某、冷某预谋盗窃后,由青岛市黄岛区乘公交车窜至青岛市市北区桑梓路X号X单元X户,趁家中无人之际,用公交卡将门锁撬开,盗窃被害人宋某人民币60余元、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赵某、冷某被抓获,赃物被缴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赵某、冷某预谋盗窃后,由青岛市黄岛区乘公交车窜至青岛市市北区桑梓路X号X单元X户,趁家中无人之际,用公交卡将门锁撬开,盗窃被害人宋某人民币60余元、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赵某、冷某被抓获,赃物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冷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冷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赵某、冷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