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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诉胥勋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胥勋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全德,该社七里分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泽平,该社七里分社客户经理。被告胥勋浩。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在我社七里分社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1,620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胥勋浩于2011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521‰,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勋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1,620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521‰计付借款本金31,62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