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姜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承租本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3号(原检察院机关招待所)105房间后,伙同姜某、杨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7日左右在上述房间内开设赌场,招引赌客在赌场内采取“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抽头的金额在李某某、姜某、杨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之间平均分配。2015年1月13日晚上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将上述人员及其他参赌人员捉获归案,当场查获赌场抽头渔利款共计7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具赌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出租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收据、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杜某、奉某某、冯某某、刘某、郭某、潘某某、陈某、甘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赌博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姜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中,二名被告人各自主动缴纳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七千四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