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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振科与宋孝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科,宋孝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肖振科,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委托代理人:王忠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孝财,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乌苏市西大沟镇。原告肖振科与被告宋孝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科、被告宋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肖振科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用饲��,2013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29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一个月后给付,但到期后被告总是推拖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以物品抵款60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现金10000元,尚欠26900元未支付。2014年被告又从原告处购饲料3760元,也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孝财立即支付欠款30660元,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37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孝财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在欠条上写了“清”字,表示款已经结清,现在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1、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用饲料,2013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42900元;2014年5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2700元;2014年6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2260元;2、被告向原告退回饲料4袋,价值1200元;3、原告自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以物抵债60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4、三张欠条上均有被告书写的“清”字,且在2014年5月25日欠条上,还有被告书写的“1500”及“3760”数字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孝财在原告肖振科处购买饲料,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款项如结清,应当是收回欠条,被告表述欠款已结清,但未收回欠条,有悖常理。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告诉被告欠其饲料款30660元,应当是客观事实。被告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欠款需要承担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此期间无需承担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对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孝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振科支付欠款3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投递费104元,合计434元,由被告宋孝财承担(原告已预交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合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