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肖某某,女,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满城县人。被告田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满城县人。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依法结婚登记,2010年8月28日生女儿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同,导致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而且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甚至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原告回到娘家,并于2014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11日满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满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再无任何来往,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田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田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我们感情破裂了;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同意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结婚登记,2010年8月28日生女孩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双方均认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肖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4)满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在娘家居住。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有37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壁挂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子两床、褥子两床、毛毯一条,两个现成的被子。被告称被子、褥子盖坏了,其余东西都有。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2013年买小鸟电动车一辆、2013年按太阳能、2013年年底买五菱面包车一辆。被告称没有买电动车、也没按太阳能,面包车买的时候是个旧的,车已经卖了,卖了3000元,钱已经日常消费花了。原告称面包车20000元买的,车他没有卖。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012年借我父亲2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原告称我不知道,也不认可。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田某甲随原告肖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抚育费。原告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双方离婚后仍归其所有。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被子、褥子系低值易耗品,被告称已损坏,其残值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田某甲随原告肖某某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458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个人财产37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壁挂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肖某某所有,限十日内取走,被告田某某协助交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