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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史美凤、陆永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史美凤,陆永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9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美凤。被告陆永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史美凤、陆永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被告史美凤为购买苏E×××××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史美凤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余款,透支金额700000元,分36期归还。被告史美凤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史美凤、陆永军共同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347647.74元(其中本金340020.93元,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滞纳金、复利7626.81元,此后应按合同及信用卡章程计算利息、滞纳金、复利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史美凤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2、结婚证;3、刷卡凭证;4、机动车登记证书;5、信用卡账户查询表;6、催收明细;7、牡丹卡明细;8、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史美凤、陆永军无答辩。被告史美凤、陆永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美凤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申请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史美凤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买奥迪牌FVXXXXXWG型汽车余款700000元,分36期还款,手续费直接从信用卡账户扣收。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的,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史美凤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车牌号码苏E×××××。2013年1月6日,被告史美凤信用卡消费700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累计超过2期未按约还款,欠银行卡透支本金340020.93元、利息、滞纳金、复利7626.81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美凤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未按约定履行,截至2015年3月23日,超过2期未按约还款,欠银行卡透支本金340020.93元,利息、滞纳金、复利7626.81元事实清楚,属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本息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史美凤清偿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史美凤赔偿其他损失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美凤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陆永军与史美凤办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陆永军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美凤、陆永军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340020.93元,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复利(截至2015年3月23日,欠利息、滞纳金、复利7626.81元,2015年3月23日后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史美凤、陆永军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史美凤、陆永军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车牌号码为苏EXX**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552元,减半收取327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