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薛贵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贵成。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贵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浩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贵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浩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9时许,因同社的薛军房购买了一辆轿车,原告人薛浩龙去薛军���家中祝贺,在喝酒过程中与被告人薛贵成发生冲突撕打在一起,被告人薛贵成致薛浩龙受伤;后经鉴定,薛浩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薛贵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薛贵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防卫过当,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告人薛浩龙同社村民薛军房购买了一辆轿车,2014年9月4日19时许,原告人薛浩龙前去薛军房家中祝贺,在喝酒过程中与被告人薛贵成发生冲突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薛贵成致薛浩龙受伤。薛浩龙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脉络膜脱离。后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浩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薛贵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浩龙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已履行。薛浩龙对薛贵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人薛军房、薛元生、沈等成、薛金元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薛浩龙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贵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人对引发本案亦有一定过错,并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薛贵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贵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温胜利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