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刘某甲,1990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00年起,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关心,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之久。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是前后庄的邻居,双方是自由恋爱,不是别人介绍认识的,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在1996年就外出打工了,家中的一切都是被告打理的,孩子也是被告带大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小系邻居,双方系自由恋爱,原告称于1986年农历三月初八举行婚礼,被告称于1984年农历三月初八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8年8月15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0年5月21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后由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新双民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新双民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名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之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分歧。而且,被告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从感情的发展来看,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