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杨某。被告肖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才发现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开始在外借债赌博,婚后所有的家庭开支都有原告父母承担,双方为此发生一些小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回家。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情况。被告肖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本院依法制作的张亚美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及被告母亲经多方查找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以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间长期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在此期间被告仍未回家,夫妻关系也未得到任何改善,因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肖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华 进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