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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二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胡汉全、郭巧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二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61号之一经纬大厦附楼1-3楼。负责人:符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汉全,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郭巧灵,女,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士伦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新发路11号首层之四。法定代表人:胡汉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胡汉全、郭巧灵、佛山市顺德区博士伦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4569332.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轮候查封了被告胡汉全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一间(证号03XXXX)。诉讼中,原告申请和解期一个月,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0年9月6日,被告胡汉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331201080129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汉全提供借款额度42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间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者电子数据)为准,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于被告胡汉全不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胡汉全和郭巧灵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房屋一间(证号03X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胡汉全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4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8.22%。二、担保情况。2011年9月16日,博士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331201080129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博士伦公司为胡汉全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夫妻共同债务。因胡汉全与被告郭巧灵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郭巧灵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费用。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故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律师费和诉讼费。五、违约情况。本案贷款已于2014年9月27日到期,胡汉全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胡汉全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和罚息为214886.8元,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正常年利率8.22%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胡汉全承担本案律师费154446元;3、原告对被告胡汉全和郭巧灵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穗香村委会穗城路6号房屋一间(证号0300022468)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郭巧灵、博士伦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被告胡汉全和郭巧灵的身份证(2份,复印件)、博士伦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0年9月6日,被告胡汉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331201080129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汉全提供借款额度42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间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者电子数据)为准,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于被告胡汉全不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胡汉全和郭巧灵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一间(证号03X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胡汉全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4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8.22%。3、《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6月19日,博士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331201080129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博士伦公司为胡汉全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欠息表(1份,原件),证明因被告胡汉全逾期还款,暂计至2015年5月8日,被告胡汉全拖欠原告本金420万元、利息32081.6元、罚息334289.99元。5、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汉全和郭巧灵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巧灵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15444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6日,被告胡汉全(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郭巧灵(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0331201080129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42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授信款项用途是博士伦公司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者电子数据)为准;一年期的每笔借款的利率不变;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者还款日的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贷款人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单;被告胡汉全和郭巧灵同意以登记在胡汉全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一间(证号03X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汉全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就佛山市顺德区房屋(证号03XXXX)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XXXX号,抵押权人是原告,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20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胡汉全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42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按年利率6%上浮37%,确定执行年利率8.22%,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原告同意胡汉全的申请,依约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胡汉全指定的收款人陈掌容划付了贷款420万元。后被告胡汉全基本按期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但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胡汉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及拖欠逾期利息32081.6元,罚息334289.99元未归还。2011年9月16日,被告博士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331201080129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博士伦公司为被告胡汉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331201080129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涉及的全部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0万元(本金余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另查1,被告胡汉全与被告郭巧灵是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另查2,2015年2月4日,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其与被告胡汉全、郭巧灵、博士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代理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和代理申请执行,原告应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4446元,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本合同项下的法定结算凭证。2015年5月7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确认收到上述律师费1544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汉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胡汉全出借了420万元,期限一年,现借款已全部到期,但截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胡汉全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32081.6元,罚息334289.99元未归还,被告胡汉全应归还给原告,并应从2015年5月9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以420万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2.33%(在年利率8.22%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胡汉全支付2015年5月9日后的复利问题,由于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并无具体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且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逾期利息得到相应补偿,因此原告再主张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汉全和郭巧灵以胡汉全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房屋一间(证号03XXXX)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胡汉全和郭巧灵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被告胡汉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胡汉全与郭巧灵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告主张被告郭巧灵对被告胡汉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胡汉全返还其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54446元的问题,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因本次诉讼须由原告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4446元,原告与被告胡汉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须由胡汉全承担,而且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收取154446元的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胡汉全应返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54446元。被告博士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博士伦公司对胡汉全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间没有超过,且博士伦公司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被告博士伦公司应对胡汉全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汉全和郭巧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32081.6元、罚息334289.99元,并应当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33%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胡汉全和郭巧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54446元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胡汉全和郭巧灵不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胡汉全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证号03XXXX)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士伦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汉全和郭巧灵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167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6677.3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26677.3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经本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观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