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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大顺诉陈杰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顺,陈杰,李满辉,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吴大顺,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李满辉,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建,男,系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蒋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正田,男,系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负责人夏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贵,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大顺诉被告陈杰、李满辉、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运泰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尧,被告陈杰,被告李满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运泰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正田,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顺诉称:201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陈杰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刘俊良、吴大顺从富顺县境内瑞祥水岸方向往新车站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釜江大道西段水陆派出所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满辉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俊良、吴大顺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杰和被告李满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运泰运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陈杰、李满辉、运泰运业公司赔偿原告伤残后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0656.10元、护理费510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7.50元、营养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177元。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由于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可依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垫支的医疗费和借支给原告的费用,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满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运泰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李满辉为本公司驾驶员,其责任应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所有的��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可依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垫支的医疗费和借支给原告的费用,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陈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满辉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可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由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情况不清楚。误工费可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可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本案中,认可在《交强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案也需在《交强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陈杰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刘俊良、吴大顺、刘文良)从富顺县境内瑞祥水岸城方向往新车站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釜江大道西段水陆派出所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车右前部与从富顺县境内宋渡大桥方向往新车站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满辉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刘家桃、陈祥芬等)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杰、刘家桃、陈祥芬、刘俊良、吴大顺、刘文良等共18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和被告李满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家桃等其余17名伤者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419.32元,后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6354.99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8774.31元,其中被告陈杰垫付26354.99元,被告运泰运业公司垫付12419.32元。另被告陈杰借支给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运泰运业公司借支给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出院诊断:1、左第5掌骨骨折;2、右侧第1肋骨头骨折,右侧第3-7肋骨支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3、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眼角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5、双侧慢性上颌窦炎,筛窦炎;6、急性隐源性肝炎。出院医嘱:1、继续肺功能锻炼,胸外科门诊随访;2、骨科门诊随访,每月复查1-2次(休一月),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还开具原告需休息至2015年3月29日的休息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鉴定前支付医疗、检查费707元,鉴定后支付医疗、检查费589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大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运泰运业公司为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满辉受雇为被告运泰运业公司驾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同意按医疗费的10%扣除。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父吴开良,1947年4月11日出生,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母雷桂芳,1949年4月29日出生,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子吴某某,2004年5月2日出生,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吴开良、雷桂芳夫妇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吴大顺在内的两个子女。2013年8月起,原告与其妻李秋华、父吴开良、母雷桂芳、子吴某某共同居住在内江市市中区。本院认为: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除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违法处理的情况,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被告陈杰与被告李满辉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陈杰与被告李满辉分别承担50%的侵权责任。又由于被告李满辉系受雇为被告运泰运业公司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在本案中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泰运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由于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提供的内江市市中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产权证,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居住在内江市市中区,其居住地应当认定为城镇,故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有住院医疗费38774.31元,出院后鉴定前的医疗、检查费707元,鉴定后的医疗、检查费589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鉴定前、后的医疗、检查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四被告均认可其在鉴定前的医疗、检查费用,故对鉴定后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所以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是39481.31元(38774.31元+707元)。在医疗费39481.31元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为35533.18元(39481.31元×90%),自费药为3948.13元(39481.31元×10%),应由被告陈杰、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分别赔偿1974.06元、1974.07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全省上一年度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赔付,由于原告伤后存在持续误工,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2月17日的前一日,共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有一级护理29天和二级护理13天,护理费可酌情分别以70元/天、60元/天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无反驳证据,可按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计算赔付,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之父吴开良已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原告之母雷桂芳已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原告之子吴某某已满10周岁,应计算8年;营养费酌情以10元/天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以10元/天赔付;交通费酌情赔付4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刘俊良也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已另案处理,其余伤者均已赔付完毕,故在《交强险》中,分别赔偿本案原告吴大顺和另案刘俊良各50%。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伤残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医疗费35533.1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误工费10305.62元(41795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2810元(70元/天×29天+60元/天×1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7.40元(16343元/年×(13年+15年+8年)×10%÷2]、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0元/天×44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8182.20元,其中属��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为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其余68182.20元(128182.20元-60000元),应由被告陈杰赔偿34091.10元(68182.20元÷2),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4091.1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94091.10元(60000元+34091.10元)。为了避免诉累,垫付和借支费用可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回,品迭后被告陈杰应赔偿原告8710.17元(34091.10元+1974.06元-26354.99元-1000元),原告应退回被告运泰运业公司13445.25元(12419.32元+3000元-1974.07元),此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运泰运业公司。故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吴大顺80645.85元(94091.10元-1344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吴大顺赔偿80645.85元,向被告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445.25元;二、被告陈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大顺8710.17元;三、驳回原告吴大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4元,由被告陈杰负担1182元,被告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大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