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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庭兴妹诉范贤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庭某妹,范某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庭某妹,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盛君(一般代理),男,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烘,男,1990年2月1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龙章友(一般代理),男,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庭某妹诉被告范某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某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盛君、被告范某烘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庭某妹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在北京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在被告的哄骗下,原告随被告来到被告家。到被告家后,被告及家人为了留下原告,故意向原告借钱,将原告所有的三千元骗走,致使原告不能回家;期间,被告还强行与原告同居生活。之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让原告回家,并与原告一起来到原告家。2012年农历11月13日,被告称其侄子要过生日,要原告陪被告回锦屏,原告经不住被告的要求,与被告来到锦屏。到锦屏后,被告将原告的钱以及身份证收藏起来,并以威胁的方式要求与原告结婚。当时原告年幼无知,胆小怕事,在被告的威胁下,稀里糊涂的于2013年2月20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是在被告的威胁、强迫之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刚三天,双方就到天津务工。之后,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独自到广东惠州务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协商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提出要原告赔钱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而原告的婚姻是在被告威胁、欺骗之下达成的婚姻,双方根本未有任何真正的感情。此外,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烘辩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系通过网络QQ相互认识,原告说自己在北京做事,很赚钱,并约被告到北京做事。之后,被告到北京找原告,并与原告一起在“美一美”公司上班,被告交给原告8700元作为购买该公司三套化妆品。上班两个月后,被告感觉是从事传销,被告就不干了,原告也跟随被告一起出来。期间,双方已同居生活,之后,被告才知原告系未婚先孕过来的人,但是被告知道后还是原谅了原告,并说服被告父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将其女儿也带到被告家生活近一年。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但原告不务正业,经常上网找朋友,被告还在原告的QQ上找到了原告与他人玩世不恭的相片。虽然,原告有违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事,只要原告知错改错,被告及其家人还是原谅原告,而且原告的女儿在被告家生活留下了感情,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庭某妹与被告范某烘通过网络QQ相互认识;2012年,被告应原告之邀前往北京市务工后双方恋爱。2013年2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21日,双方按被告所在地的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有子女。之后,双方共同前往天津市务工。2013年7月,原告独自到惠州务工,被告仍在天津市务工,至此,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认识,并经相互了解后,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知,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从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来看,原、被告是因双方外出务工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有裂痕,但是这属于夫妻间的小摩擦,也是夫妻间共同生活不可避免的。另外,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的分居,并不是因感情不和与被告的分居,而是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的分居。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来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反对轻率离婚,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庭某妹与被告范某烘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庭某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先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