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志田与浙江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根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田,浙江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根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41号原告:徐志田。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为中。委托代理人:富建华。被告:陈根荣。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田因与被告浙江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陈根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志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建华、被告陈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2日至4月21日为原、被告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陈根荣承接的中兴公司处作钢结构时跌落受伤,后被送至武警医院就诊,现已基本恢复。2014年8月2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及三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303650.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313818.28元.被告中兴公司答辩称,中兴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雇佣关系,与陈根荣的五金厂有关系,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钢结构搭建是中兴公司委托陈根荣的五金厂进行安装,在施工中陈根荣是独立完成安装义务,中兴公司无过错,所以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责任应该由陈根荣承担。据了解,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中午本人饮酒,在下午安装中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所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重大责任,理应减轻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中兴公司赔偿的诉请。被告陈根荣答辩称,原告不是陈根荣直接雇佣的,陈根荣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责任,其在中午饮酒后进行相关的作业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兴公司也存在一定责任,原告的相关施工操作是由中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造成其从上面摔下来跌落受伤,故中兴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另,中兴公司将相关的钢结构的业务承包给陈根荣也存在一定过错,做该钢结构需要相关的资质,本案中陈根荣和徐志田均没有相关的资质,即焊工资质,所以中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根荣为原告的医疗费支付过78213.25元,另加1000元生活费,另还支付过一些医药费,票据不含在本次起诉中,在原告处。原告的多次就医是陈根荣和其朋友送去的,故不存在交通费。就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解记录1页,证明事情发生情况。2、病历卡1份及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就医情况。3、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就医花去医药费96213.25元的事实,其中18800元为原告垫付,其他为陈根荣支付。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及三期、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为非农。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为17岁。7、收据33份,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花去租床费。8、证明1份,证明徐志田为失地农民。9、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有电工资质的,上次庭审后到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中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根荣质证后认为,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完整;对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均没有异议,但是对2014年6月5日223.6元,2013年9月6日2190.65元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例印证,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对医药费发票中上面盖有保险公司的章的是否存在相关的医疗费已经被保险公司赔偿过了,请法庭进行审核。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对户口本没有异议,但是被抚养人现已年满18周岁;对收据的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的陪客床租赁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对证明无异议;对焊工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为复印件,并且发证日期是2013年10月2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7日,所以发生事故的时候原告还没有电焊工的资质。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中兴公司提供协议书1份,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彩钢板房包工的协议,证明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全部由乙方,即陈根荣承担,与甲方无关,所以本次的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及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不清楚。被告陈根荣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相关的彩钢房承包给陈根荣,应该查明其相关的资质,但是陈根荣没有相关的资质,所以中兴公司应该承担部分责任。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陈根荣记工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27日工作了一天,而且当天中午原告是与邵某一起吃午饭的,与邵某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是戴某单方面记录,与实际出工有出入。实际工作了7天半,只记了5天,2013年8月27日上午并没有在那里工作,而在甲鱼塘那里装门。被告中兴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被告陈根荣的申请,准许证人戴某、邵某出庭作证。证人戴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根荣让我负责这个工地,我叫原告来做焊工,陈根荣将工钱给我,我再给原告,每天180元,但尚未结算。2013年8月27日下午1点半左右,在中兴公司开始干活,干活的时候中兴公司老板的爸爸叫我们从北面换到南面去干活,在换的过程中原告摔下来。证人邵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8月27日,中午吃饭的时候我们喝了点白酒,吃饭后到工地喝杯茶就开工了,我在工地是做小工的,原告是电焊工。我们在北面做,第一被告老板的爸爸要干活,就让我们先到南面干活。原告是从北面走到南面的过程中掉下来的。我送原告去医院。原告对证人戴某、邵某的陈述,认可原告系戴某叫到工地工作,事发时在烧电焊,在屋架上转移工作地点时因触电摔下,在场人员有邵某、曾聪及中兴公司老板的父亲。后面的治疗由陈根荣送去医院,但出院系自行出院。上午不在事发工地,中午未与邵某等人喝酒,下午才去工地。被告中兴公司对证人戴某、邵某的陈述,认可原告事发中午饮酒,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中兴公司老板的父亲为邵传英,系中兴公司泥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9月6日2190.65元、2014年6月5日223.6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药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已被护理费所包含,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取得,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兴公司提供证据系原件,被告陈根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根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事发中午饮酒,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戴某的证人证言,因关于事发时其本人是否在现场及中午是否一起就餐的两次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证言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对证人邵某的证人证言,因其在事发现场,故对其关于事故发生时的陈述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陈根荣承包中兴公司彩板钢房工程。陈根荣让戴某现场负责,戴某叫原告来该工地做焊工。2013年8月27日下午,徐志田在工地屋架上转移焊接位置时,触电跌落受伤。后由陈根荣送至嘉兴武警医院救治,2013年9月5日行骨盆多发骨折、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4年6月23日,行右侧桡骨、跟骨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8月1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确认:原告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有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限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二个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徐志田女儿徐金霞于1997年2月17日出生,被告陈根荣已赔偿原告78413.25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根荣是否与戴某共同雇佣原告;2.被告中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是否存在部分过错责任;4.原告所提各项损失是否于法有据。关于焦点1,陈根荣辩称其与戴某系共同雇佣徐志田。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第一、与中兴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仅有陈根荣,第二,陈根荣自认将工地交戴某负责,且未举证证实与戴某共同承包该工程,戴某亦否认承包该工程。综上,被告辩称其与戴某系共同雇佣徐志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受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兴公司将钢结构彩房等高处作业相关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陈根荣,应当与雇主陈根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原告没有焊工资质,仍从事高处电焊作业,并在工作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造成损害后果有一定责任(30%),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付责任。关于焦点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经核实如下:1.医疗费:93789.1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09年征地撤建制,应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即:40393元×20年×20%=161572元,另加徐金霞生活费:23257元×20%/12月×6月/2人=1162.85元,共计162734.85;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35302元,核定为35302元/12×8=23534.67元。4、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个月,并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35302元标准,35302元/12月×3月=8825.5元;5、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个月,按每天30元标准,30元×60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时间40天,按每天15元标准,15元×40天=6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结合就医远近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03384.19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陈根荣已赔偿原告78413.25元,两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33955.68元(303384.19元×70%-78413.2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3955.68元;二、被告浙江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根荣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92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299元,原告负担162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