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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鲁某某诉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宋某某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6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于2012年11月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2012年11月2日本息共计36万元整;2010年12月30日,被告宋某某又从原告处借得3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2%,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和利息10万元共计36万元及支付26万元本金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名字也是我签的。原来说是一起做生意,后来生意赔了,我说把本钱还给他,所以给他打了借条。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向原告偿还过2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两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身份。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许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调取被告家庭成员信息一份。经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向许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对原告、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28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记载为:“借条今借到鲁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300000)计息时间从2010年12月30日起宋某某2012.元.28”。2012年9月23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现金。2012年11月26日,被告宋某某又向原告鲁某某出具了另一份借条,具体内容记载为:“借条今借到鲁某某现金贰拾陆万元利息壹拾万元整合计叁拾陆万元整宋某某2012.11.26”。因被告宋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剩余本金部分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鲁某某共计借款56万元,有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宋某某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鲁某某的两次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两笔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宋某某2012年9月23日偿还的2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并未通过计算加以明确固定,故以将该笔偿还的2万元视为先行偿还30万元本金为宜。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首先,就30万元借款本金一笔而言,因双方关于月息2%的约定并未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予以尊重,其利息则从双方约定的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次,就26万元借款本金一笔而言,第一,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已有关于利息壹拾万元整的明确约定,故可视为是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的准确固定,因此本院予以尊重;第二,原、被告双方虽在该笔借条中表述有利息壹拾万元整的内容,但无借款起点及还款截止日期与利率等方面的相关约定,致使其利息计算问题无法予以准确判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方面的准确约定,故本院认为除双方已明确约定的壹拾万元利息之外,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就该笔借款而言,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8万元(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0年12月30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予以计算和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6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鲁某某偿还2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予以计算)。二、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鲁某某偿还26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2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一、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宋某某与李某某承担14720元(含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被告宋某某与李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鲁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海国强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志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