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恢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恢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86号2号楼211室,组织机构代码63178574-8。法定代表人:李峥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闽,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闽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李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