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丽与徐止尚、李树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徐止尚,李树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848号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李守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止尚。被告李树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诉被告徐止尚、李树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涛,被告徐止尚、李树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4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止尚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临沂兰山区义堂镇天元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元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房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9338.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止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李树礼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礼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我方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9100元,对超出部分应当扣除,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经查证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属实,且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该车辆的车架号、安全锁均合法,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止尚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王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丽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止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丽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共计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92123.6元(含被告李树礼为其垫付的1862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赵宗欣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另查明,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树礼,被告徐止尚系被告李树礼雇佣的驾驶员。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止尚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王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丽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止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树礼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王丽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树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丽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92123.6元,住院伙食费3390元,共计955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80889.6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1239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300元,计2125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丽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王丽返还被告李树礼垫付的医疗费18629.1元;五、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9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5610元,由被告李树礼负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