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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刘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诉讼代理人刁永业,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群众,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徐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新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8日8时4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北孤庄营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重伤,王某、王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张某伤后分别于徐水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花费医疗费141715.61元,交通费1190元。2、张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于2014年7月3日在人保新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期限为一年。3、经调解,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自愿达成协议:张某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的赔偿款外,另行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含先前已支付的1万元),得到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8日9时许,其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北孤庄营村路段,高架桥南边,撞了前方一辆由东向西南斜穿公路的电动三轮车,其也没停车就离开了。2014年8月25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其去接受调查,其于26日到交警大队投案。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上午8点多,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其女儿王慧馨,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孤庄营村路段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在107国道荣乌高速桥南边,其发现一辆电动三轮车和电动自行车被撞了,听说是被一辆黑色轿车撞的,轿车跑了,其就报了警。4、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其是定兴县永信兴达汽车修理厂的主管,张某在该厂修过冀F×××××号轿车,车是2014年8月21日修好的,张某还让其帮着给人保公司报的保险。5、证人古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兴支公司的现场查勘员,定兴县永信兴达汽修厂替车主张某于2014年8月9日11时13分报案称,冀F×××××号轿车因不明原因受损。经查勘,发现该车前保险杠的右前角,两个大灯,前机盖,右前叶子板、中网还有水箱都损坏了。因没有第一现场,保险公司只理赔了车损价格的70%。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107国道徐水县北孤庄营村路段及案发现场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刘某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属重伤二级。8、车体痕迹检验鉴定分析意见及照片,证实此次事故是因冀F×××××号轿车原前机盖右前端、原右前叶子板,原右前大灯、前中网,原前保险杠右侧与电动三轮车车厢尾部,车厢后挡板相互接触碰撞形成,上述两车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失控驶入路西侧沟内,致电动自行车倒地形成。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王某、王慧馨无责任。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证实张某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至2020年7月9日;冀F×××××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1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卡口调取照片、路口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8月8日8时35分许,冀F×××××号车经过107国道高林营卡口时无损坏,8时48分许,经过107国道津保路口时该车右侧有碰撞损坏痕迹。12、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8时50分许,107国道徐水县北孤庄营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查一辆不明牌照的黑色轿车碰撞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又碰撞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轿车逃逸。三轮车司机刘某受伤,同年8月25日,经鉴定为重伤。经排查,冀F×××××号轿车有重大作案嫌疑,对该车车主张某进行通知,张某于26日到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107国道徐水县北孤庄营路段碰撞电动三轮车肇事,并驾车逃逸的犯罪事实。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刘某出生于1951年2月9日,职业为农民。14、医疗费票据15张、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医院证明1份、费用清单2份,证实刘某伤后于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41715.61元,医嘱注意休息,低脂饮食,加强营养。15、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刘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花费鉴定费1860.8元,刘某为八级伤残,需二次手术修补缺损颅骨35000元左右。16、交通费票据36张,共计1190元。17、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060元。18、停车费票据12张,共计500元。19、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刘海青、刘海绪职业为农民。20、保险单,证实冀F×××××号轿车,于2014年7月3日在人保新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期限为一年。21、调解协议,证实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张某就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协议:张某除保险公司依法赔付的赔偿款外,另行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含先前已经支付的1万元),得到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141715.61元,鉴定费1860.8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0.2元,营养费2450元,停车费500元,财产损失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护理费1835.05元,交通费酌定为1190元,共计235481.6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新市支公司在冀F×××××号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9445.25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144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174036.41元,由人保新市支公司在冀F×××××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人保新市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本案肇事司机张某肇事逃逸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相应责任;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肇事司机张某肇事逃逸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仅仅是在机动车不明或者肇事机动车未参与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先行垫付,并非赔偿主体;本案中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以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8日8时4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北孤庄营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重伤,王某、王慧受伤,并给刘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以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轿车,在人保新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事后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保新市支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肇事司机张某肇事逃逸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相应责任;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新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该条款无效。人保新市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而不应由社会救助基金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上诉人人保新市支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肇事司机张某肇事逃逸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仅仅是在机动车不明或者肇事机动车未参与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先行垫付,并非赔偿主体;本案中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以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经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该条款无效。人保新市支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人保新市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141715.61元,鉴定费1860.8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0.2元,营养费2450元,停车费500元,财产损失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1835.05元,交通费酌定为1190元,共计235481.66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人保新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曙光审判员  于 海审判员  张彦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