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森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杨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长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号。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高新区高新路水晶城B座13层。被告陕西森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40号柠檬公寓一楼117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森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的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5860元由原告任丘市宝兴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崔彦康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人民陪审员 邸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