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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成锋与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锋,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76号原告王成锋。委托代理人施金林。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原告王成锋与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锋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锋诉称:原告是从事羊毛衫零配件加工业务,对外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xx制衣,但没有登记营业执照。2013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13年原告为被告加工钉扣等配件费用共计75052元。2014年为被告加工钉扣等配件费用共计16989元,合计92041元。2015年上半年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在加工清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洪顺公司给付原告加工款92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王制衣2013-2014加工清单中载明2013年加工洪顺毛衫制衣合计75052元,2014年加工洪顺毛衫制衣合计16989元,两年共计92041元。洪顺公司在该加工清单上盖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2013-2014加工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加工羊毛衫钉扣等配件,2013年-2014年费用合计92041元,并向本院提交被告洪顺公司盖章确认的加工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间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加工款920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锋加工款本金9204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成锋,原告王成锋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