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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慈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慈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苗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和平、陈一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慈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乔麒。上诉人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巴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慈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慈瑛于2011年10月到美巴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未就工资进行约定。2013年11月,张慈瑛口头提出离职,并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15日。张慈瑛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张慈瑛未领取。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张慈瑛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724元、5704元、5356.8元、5180.5元、6248.3元、5700元、6104元、5896元、5908元、5908元、5900元和5892元。张慈瑛工作期间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行在萧山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在缴纳后到美巴赫公司报销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张慈瑛的累积工作时间已满20年。2013年,美巴赫公司未安排张慈瑛年休假。2014年9月8日,张慈瑛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1.美巴赫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1月工资报酬2万元,加付赔偿金1万元;2.美巴赫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年休假工资44137.8元;3.美巴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两倍工资11万元;4.美巴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万元;5.美巴赫公司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5日,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美巴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慈瑛2013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8689.5元(5793元+5793元/2)。二、被申请人美巴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慈瑛年休假工资10387元(5793元/21.75*13*300%)。三、被申请人美巴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慈瑛双倍工资63797.6元。四、被申请人美巴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张慈瑛缴纳2013年10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美巴赫公司因对该裁决不服,诉请判令:一、撤销原仲裁裁决第一项美巴赫公司向张慈瑛支付2013年10月、11月工资8689.5元;二、撤销原仲裁裁决第二项美巴赫公司向张慈瑛支付年休假工资10387元;三、撤销原仲裁裁决第三项美巴赫公司向张慈瑛支付双倍工资63797.60元;四、撤销原仲裁裁决第四项美巴赫公司为张慈瑛缴纳2013年10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慈瑛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上述仲裁裁决第四项裁决内容,同时也撤回美巴赫公司补缴劳动关系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申请。该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美巴赫公司未支付张慈瑛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属实,美巴赫公司应予以支付。张慈瑛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5793元,故该院根据该标准确定美巴赫公司应支付张慈瑛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8689.5元(5793元/月*1.5月)。因张慈瑛累积工作已满20年,故年休假为15天。张慈瑛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张慈瑛2013年度已工作时间折算其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3天,因美巴赫公司已支付张慈瑛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美巴赫公司只需按照张慈瑛日工资的200%支付张慈瑛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即6925元(5793元/月÷21.75天/月×13天×200%)。因美巴赫公司庭审中自认将劳动合同“2012年”的期限更改为“2013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更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故该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续签,美巴赫公司应自合同到期后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张慈瑛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共计11个月的另一倍工资63797.6元。张慈瑛自愿放弃美巴赫公司补缴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该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美巴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慈瑛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8689.5元。二、美巴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慈瑛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25元。三、美巴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慈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3797.6元。四、美巴赫公司无需为张慈瑛缴纳2013年10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五、驳回美巴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美巴赫公司承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美巴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美巴赫公司未支付张慈瑛2013年10月及11月工资的事实错误,应撤销据此作出的第一项判决。首先,张慈瑛认可在美巴赫公司领取了1万元的事实,该1万元的性质是借款,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方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另外,张慈瑛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11月只工作了13天,两月相加总金额也低于1万元。因此,美巴赫公司从张慈瑛10、11月份的工资里优先抵扣借款,属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抵销,是美巴赫公司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救济行为。原审法院及仲裁委均认可张慈瑛向美巴赫公司领取1万元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以此借款抵扣工资,该推断违背事实,也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慈瑛应休未休年休假为13天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张慈瑛提供缴纳保险记录,证明张慈瑛缴纳社会保险20年以上,以此证明张慈瑛应休年休假总共为15天。但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张慈瑛处于一个连续工作的状态,事实上张慈瑛中间长时间在无工作状态下缴纳社保,并不能证明张慈瑛年休假为每年15天的事实。美巴赫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证明张慈瑛在2013年春节期间休假12天的事实,减去法定假日7天,多余的5天张慈瑛没有病、事假事由,也不存在旷工扣工资的情形,事实上是按年休假来休的。在提供的之前年份的考勤表上也明确写明为年休假,所以张慈瑛已经休完的年休假为5天。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慈瑛己休年休假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理由不足。《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按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将该年休假安排在2013年度内的任何一个时间段内,即如果没有张慈瑛的主动离职行为,美巴赫公司是完全有可能在11月、12月两个月份内安排未休完的年休假。现由于张慈瑛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使美巴赫公司不可能如数安排年休假,却要求美巴赫公司支付3倍工资,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三、原判第三项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裁决无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审中,美巴赫公司出示了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该证据虽略有瑕疵,但是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造成,并非事后更改,合同是一式两份的,张慈瑛也应该有一份。张慈瑛如果不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应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同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制定该惩罚性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让劳动者获得额外的收益。既然是惩罚,需要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确实有违法行为才能适用该条。本案中用人单位己经出示了关键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应由张慈瑛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美巴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张慈瑛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慈瑛答辩称:美巴赫公司拖欠张慈瑛工资,未安排年休假及2012年10月1日开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巴赫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美巴赫公司与张慈瑛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美巴赫公司上诉认为张慈瑛在美巴赫公司领取了1万元借款,应从张慈瑛10月和11月的工资里优先抵扣,故原审认定美巴赫公司未支付张慈瑛2013年10月及11月工资的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美巴赫公司主张该1万元性质为借款,与应付工资属于债权债务抵销,而张慈瑛对该1万元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美巴赫公司未能进一步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美巴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1万元抵销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美巴赫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慈瑛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为13天的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根据张慈瑛2013年度已工作时间折算出其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为13天,美巴赫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慈瑛已休5天年休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美巴赫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双倍工资63797.6元,由于美巴赫公司在原审自认其将案涉劳动合同签订日期由“2012年”更改为“2013年”,但未能进一步证明该项更改系双方合意所为,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在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未进行续签,并判令美巴赫公司自合同到期后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张慈瑛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3797.6元并无不当。综上,美巴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英杰